《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解读及实操建议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是为了响应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是对如何贯彻执行三孩生育政策的保障。
笔者对《决定》中的核心内容通过问答方式进行解读,并提供实操建议。
一、关于延长生育假
(一)问:已经生育且正在休产假的员工,可否享受60天的延长生育假?
(一)答:已经生育且正在休产假的员工,可以享受60天的延长生育假;按照之前的规定已经休完30天生育奖励假的员工,则不再享受增加的30天延长生育假。
(二)问:未取得生育登记证明的员工怀孕的,是否可以享受60天的延长生育假?
(二)答:根据《决定》内容,“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享受延长生育假60天。也就是说,未按规定包括未取得生育登记证明的员工怀孕的(例如未婚先孕),则不能享受60天的延长生育假,但是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
实操建议:建议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未按规定生育的员工,不享受延长生育假”。
二、关于陪产假
(三)问: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是否可以增加?
(三)答:根据《决定》内容,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但是需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同意。
(四)问:员工休陪产假期间的待遇?
(四)答:员工休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将员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
(五)问:陪产假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
(五)答:按照《决定》的内容,陪产假为自然日。
实操建议,建议企业通过规章制度明确以下内容:
1、休陪产假的请假流程,包括提前多少天申请,向谁申请,需提供哪些材料(包括增加陪产假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一次性休完还是可以分次休,休假的时间限制(是否必须在妻子产假和延长生育假内休完),不申请的后果等;
2、通过规章制度明确休陪产假期间的待遇,例如十三薪、奖金是否按照实际出勤日折算等。
三、关于育儿假
(六)问:育儿假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
(六)答:育儿假是工作日。
(七)问:育儿假只能是夫妻双方每人五个工作日吗?可否双方调配?
(七)答: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同意,育儿假可以由夫妻双方调配,合计每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八)答:夫妻双方育有两个子女,且两个子女均未满三周岁的,育儿假可否叠加计算?
(八)答:《决定》并未规定该种情况下育儿假是否可以叠加计算,从现实情况考量,两个子女均未满三周岁的,父母休假期间可以同时照顾,因此,笔者理解不能叠加。
(九)问:如何理解《决定》中“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中的“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九)答:《决定》中的“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笔者理解为: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满一周岁即夫妻双方均享有5个工作日的育儿假,而不是子女只要满三周岁前,每年都享有5个工作日的育儿假,如果是“每年”都享有,则会出现一共享有四次五天育儿假的情况,而按照每周岁理解,则在子女满三周岁前,夫妻双方可以享受三次五天育儿假,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实操建议:
建议企业通过规章制度明确育儿假的请假流程,休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休超过五个工作日需提供配偶单位提供的未休假证明),休假周期(按照子女每满一周岁为一个周期计算),可否根据公历年度进行折算,是否可以在子女满三周岁前一次性使用,需在何时休完,不申请休假的后果等。
四、关于独生子女护理假
(十)问:如何认定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
(十)答:《决定》并未明确规定,需由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予以明确,包括需提供哪些证明材料等(例如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相关部门的失能评估结果等)。
随着《决定》的实施,用人单位应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通过优化完善单位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对《决定》中规定的各个假期如何休、怎么休细化明确规定,在遵守国家各项规定、保护员工合法权益、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源头防控生育相关劳动用工矛盾纠纷,最大限度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以及劳动关系的和谐。
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享受本章规定的奖励与社会保障等待遇。”
“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生育、养育支持措施:
“(一)健全生育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等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三)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5000”修改为“一万”。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经济帮助和扶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