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能否以销售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或迟延付款

引言


作为国家对税源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和依据,发票是经济活动中极为关键的基础财务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必然与资金的流转相匹配,是商业交易中尤为重要和严肃的经济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可以直接作为已经实际付款的凭证。在商业交易中,出于对风险的考虑,销售方和购买方对于开票和付款的顺序往往存在博弈。常见一类情形即为付款方以销售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理由拒绝付款。这一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支持?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到支持?又应当如何组织证据?下面以易和诉讼律师实际承办的案件为例,就开票行为与付款行为的关系做简单的探讨。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8日,发包方A公司(甲方)与承包方B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

1.双方确认,上述外墙、屋面维修施工(包括:【XX家园10#、20#楼外墙维修工程】、【XX家园B9#、B11#南及B14#楼外墙维修工程】、【XX家园17栋楼屋面及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不含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堵漏、饰面修复等部分工程】、【XX家园4-6#、9-10#、12-25#楼外墙漏水维修工程】、【XX家园15#、20#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均已全部交验完成,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外墙屋面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3925万元。【XX家园17栋楼屋面及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堵漏、防水维修工程由双方另行结算。除本协议款项及【XX家园一期17栋楼屋面及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堵漏、防水维修工程未结算外,甲乙双方就项目工程不存在其他争议及其他未结算工程款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合计14197607.37元,乙方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已向甲方提供了等额发票,甲方尚欠乙方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25052392.63元。

2.双方确认,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000万元。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

3.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

2019年4月10日,A公司曾向B公司发出《关于请贵单位与我公司尽快签订<协议书>相关补充协议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8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外墙屋面维修施工总工程款为3925万元。签订《协议书》两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已经支付贵司工程款至24197607.37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剩余外墙屋面维修工程款15052392.63元,依据外墙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2019年4月8日,我司与贵司就一期19(4-6、9-10、12-25#)栋楼外墙防水维修工程(以下简称该维修工程)的保修期争议问题同去区建委质监站咨询徐工,徐工答复请双方按照当时约定办理。回来后,我公司立即咨询相关人员,得到答复是针对此问题,当时双方并未有特殊约定。既然没有约定,我司建议双方按照市建委颁布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行)执行……该维修工程属于外墙维修,保修期为两年。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移交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保修期到期。请贵司按照该项规定履约,并尽快与我司签订《协议书》相关补充协议,以便我公司在2019年5月1日前按《协议书》约定向贵司付款。”

2019年4月16日,B公司向A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8日,应贵司要求我司与贵司就XX家园一期19栋楼外墙零星维修工程维保期争议问题同去区建委质监站咨询时答复:按规定零星修补工程、单独计取劳务日工及机械台班,不存在保修期的问题。1、贵司要求现场四方签证日工和机械台班,已属于零星修补及劳务日工、台班事实。2、经我司3个多月协调贵司已与悦豪物业签订了维保终止协议,贵司已无维保义务,再让我司维保已违原则,是否合情合理。贵司应履行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我司所施工各项工程已结算和未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并遵照双方协议全部付清,尽快解决。”直至2019年4月28日,双方仍旧通过函件协商付款金额,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5月15日,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B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及名称。同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面额共计14215443.31元的发票。2019年5月17日,A公司向B公司付款14215443.31元。

B公司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14215443.31元工程款的违约金72498.76元(以14215443.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止)。


【裁判结果及裁判要旨】



经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


1.关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A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B公司付清相关款项,同时在付款前B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正规等额增值税发票。


2.关于逾期付款的原因及其责任承担。


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关于如何计算质保金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双方工作人员于5月15日通过微信对于最终付款金额协商一致后,B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A公司于5月17日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迟延付款并非A公司单方违约所致,系由于双方《协议书》中对付款金额约定不明确。现A公司在B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已向B公司付款,故对B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案号:2021京0114民初13925号、(2022)京01民终8581号

【 律师实务要点提示】

本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最终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双方对于质保金的结算约定不明,但人民法院亦认可了双方《协议书》的效力,即“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约定对案件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由于A公司在B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了工程款,虽然实际付款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结清款项的时间,但亦不认为属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就开具发票与付款行为关系的裁判尺度,律师做如下提示:

1.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在买卖合同或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具发票都不是主要的合同义务,而属于附随义务,未履行附随义务一般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一般不认为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成为对等的义务。

2.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将开具发票明确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时,付款方可以以此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收款方“未开票”付款方“不付款”就不构成违约,也就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如当事人对履行顺序无明确约定时,可以提交大量交易记录证明“先开票,后付款”已经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此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抗辩。

4.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开具发票可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从而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52问,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5.从收款方角度看,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无限期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而可以视为付款方享有的一种期限利益。(观点来源:《小发票蕴含法律大难点》人民法院公报03版,2015年08月09日)


厦门中院苏鑫法官认为“先开票,后付款”可认定为付款期限,即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绝付款的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并在案件的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日常财务手续,即便收款方在诉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收款方亦可随时就确定的债权金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从而不再享有以“开具发票”作为抗辩条件的事实前提。因此,即使在双方明确约定付款顺序的情形下,开具发票仍不能作为付款方无限期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


结语


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是经济活动的应然状态,如经常开车经过高速路口的朋友,必然是在收费站付款后,工作人员才出具路桥费的发票联。这是因为从税务和财务的一致性上考虑,只有实际收到货款,财务上才可确认收入,从而在税务上具备开具发票的前提。但在商事活动中,受买卖双方话语权及地位差异等诸多因素影响,往往与应然状态存在差异。作为出卖方,为了防止买方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或者拿到发票后拒绝付款导致税费损失,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先付款后开票。而作为买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同时约定未收到发票,买方有拒绝支付款项的权利,从而避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类案延伸

01

(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

Law

[裁判要旨]

未开具并交付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发票并非主要约定义务,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迟延交付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02

(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Law

[裁判要旨]

山西省晋剧院还主张由于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03

(2021)粤01民终4046号

Law

[裁判要旨]

关于礼和公司是否能以亚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虽合同约定亚虎公司开具发票后礼和公司才付款,但如前所述,亚虎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礼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一审法院判决礼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4

(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Law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本文作者

易和争议解决部 

郑宇

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主办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和仲裁、行政争议及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擅长物权保护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继承纠纷案件的处理。执业期间先后服务于多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参与承办了多起涉群体性纠纷、重大疑难复杂的系列案件,并取得了客户的认可。郑宇律师业务能力娴熟,善于思辨,与客户沟通耐心细致,责任心强。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力求勤勉尽责,坚持以扎实的法学理论、丰富的实践经验、尽责的工作态度为客户寻求高质高效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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