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庆侵权案例分析

  引言:中国铁路文工团演员李丽霞(艺名李响)以出现在去年央视春节晚会上的《常来常往》歌曲系“抢歌”,侵犯了其著作权及邻接权为由,将《常来常往》曲作者李刚和演唱者陈红、蔡国庆告上法庭。该案曾被媒体舆论得沸沸扬扬。日前,该案终落帷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抢歌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李刚、陈红、蔡国庆的行为不构成对李丽霞权利的侵害,驳回李丽霞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将该案的缘由及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予以介绍、评析。

  一、案件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霞(艺名李响),女,中国铁路文工团专业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中央音乐学院作曲系研究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海军政治部歌舞团专业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庆,男,总政歌舞团专业演员。

  二、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8日,歌曲《常来常往》曲作者李刚作为甲方、李丽霞与案外人张金松(艺名金霖)作为乙方就歌曲《常来常往》参加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简称央视晚会)一事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三人平均分担歌曲《常来常往》的伴奏编曲制作及录音费共12 000元以供参加央视晚会竞选用。第二条约定:如歌曲被选用,而乙方任何一人未参加此曲的央视晚会演唱,由甲方负责奉还所出录制费的全部金额。第三条约定:如歌曲未被选用,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该作品一年(包括伴奏带),时间以协议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甲方无权买卖或供他人演唱此作品,乙方无权出版此曲的音像制品和转让此曲的演唱权。第四条约定协议的兑现以央视晚会的播出为最终结果。

  2002年11月16日,李刚向李丽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响录制歌曲《常来常往》伴奏带费用肆千元整”。

  2002年11月,王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刚、李响、金霖交来《常来常往》歌曲编曲、录音、制作费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

  2002年11月19日由李丽霞与金霖演唱,由王音编曲、配器并联系乐队的录音带在兵器工业部录音棚录制完成。

  录音带报送中央电视台后,李刚考虑到歌手可能影响歌曲选用,于是联系陈红、蔡国庆演唱。2002年11月26日陈红、蔡国庆请卞留念进行录音制作,支付制作费3万元。由于该版录音未被中央电视台认可,同年12月7日由王音对此前为李刚、李丽霞、金霖录制的版本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将结尾部分的弱收改成了强收。2002年12月8日,李刚及词作者张枚同与陈红、蔡国庆签订协议,确认歌曲已由陈红、蔡国庆共同投资制作完成,为竞争2003年央视晚会做准备,如果获奖,奖金由双方共享。最终《常来常往》被中央电视台选用于2003年央视晚会,由陈红、蔡国庆演唱,使用伴奏带系王音修改制作的版本。

  在得知李刚另行联系陈红、蔡国庆演唱后,李丽霞曾与李刚及陈红、蔡国庆等人联络,就该伴奏带的权利和《常来常往》的原唱权利等事宜进行交涉,未果。李丽霞遂于2003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作为《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的共有人和《常来常往》歌曲的原唱人,对该伴奏录音制品和该歌曲的演唱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李刚未经我同意,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制品转让给陈红、蔡国庆使用、演唱并从中牟利,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陈红、蔡国庆明知该歌曲伴奏录音制品存在权利瑕疵且歌曲系他人原唱,但仍使用、演唱和播放,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李丽霞请求法院判令蔡国庆、陈红停止使用《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李刚、陈红、蔡国庆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承担律师费、在媒体上公开致歉;李刚退回其制作费4000元。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关于李丽霞主张权利的性质,与交响乐的编曲不同,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如同录音师并不享有特定的权利一样,按照行业惯例,上述劳动在被整合为录音制品后,该劳动成果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李丽霞所主张的编曲权即是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

  《常来常往》伴奏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按照著作权法的精神及行业惯例,出资人为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但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李丽霞确曾为伴奏带的制作投入资金,但是合同第三条关于歌曲未被选用时李刚允许李丽霞无偿使用作品并特别指明包括伴奏带的约定表明伴奏带的权利仍然由李刚保留。从资金交由李刚委托制作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尤其是第四条关于合同目的系为竞选春节联欢晚会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第一条的出资并不是获得制作者权利的对价,而是合作参选、分担投资的方式。因此,李丽霞对该录音制品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本案中,李丽霞与李刚所订立的合同第二条对歌曲被选用而演唱者未参加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对于歌手未参加演唱的情形即歌手不愿参加、李刚不让参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并未作出限定,庭审中当事人也不持限定性解释意见。尽管从某种程度上看,李刚在参选过程中擅自中止合作另行联络他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但是当事人对此项约定的含义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歌手不能参加的情况,合同赋予了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后果作出了约定。因此合同的履行及解决仍应依据该条。按照合同及合同法的要求,李刚应当通知对方并退还李丽霞支付的制作费用,李刚并未履行,应当承担退还制作费的责任。

  歌曲《常来常往》由陈红、蔡国庆演唱并入选春节联欢晚会,李丽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鉴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因,其对陈红、蔡国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刚退还原告李丽霞制作费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丽霞对被告陈红、被告蔡国庆的诉讼请求。”

  李丽霞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编曲著作权等同于录音制作者权、曲解合同当事人原意解释合同是错误的,这导致其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错误。一、编曲权应当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编曲权不能等同于录音制作者权。本案中编曲作品本身是有具体的编曲曲谱的,上诉人将在上诉过程中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一审判决将编曲者独立创作音乐曲谱的智力劳动与录音师运用器械设备记录现场音效的录音工作相类比是不恰当的。编曲创作的过程中将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由曲谱变成了声音,其作品的表现形式为两种:编曲曲谱和伴奏带。编曲是一种以文字(即曲谱)或声音(即录音带)为存在形式(载体)、可以复制和传播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编曲作品是编曲者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编曲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权利人依法应当享有编曲权。一审判决将编曲“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由录音师“不享有特定权利”而推出不存在编曲权的结论,进而将编曲权混同于录音制作者权,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二、在错误地认定没有独立编曲权、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权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通过对协议的片面解释认定上诉人不拥有录音制作者权是错误的。王音的收条表明是三人共同委托王音编曲,不存在上诉人先委托李刚,李刚再代表上诉人委托王音的事实。确认编曲权归属的应是协议签订后,三人与编曲者王音达成委托编曲的口头协议和王音认可编曲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归李响、李刚、金霖共有的书面材料。一审判决关于协议第二条歌曲被选用而李响、金霖任何一人未参加演唱的解释违背了合同目的,并根据这一错误解释赋予了李刚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是毫无道理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李刚在参选过程中擅自终止协议另行联络他人的行为”仅仅是“有违诚实信用”,对陈红、蔡国庆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极大伤害仅仅表示“可以理解”,这一认定,是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早在春节联欢晚会尚未进行初审时,李刚就擅自与陈红、蔡国庆联络,擅自许可其使用上诉人参与投资编曲制作的伴奏带演唱、参选,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这不仅仅是“有违诚实信用”;而陈红、蔡国庆明知李刚与李响、金霖有“约”在先,明知使用的编曲伴奏带是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人共同投资制作的,而且,上诉人还直接向他们明确表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仍然坚持使用,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李刚、陈红、蔡国庆均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诉争伴奏带的编曲曲谱只是对原曲进行了乐器配置、声部分工、组合,并没有改变《常来常往》乐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该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依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常来常往》歌曲被选用,而李丽霞未参加该歌曲演唱的情况下,李刚仅负有退还李丽霞所出伴奏带录制费的义务。这一约定表明在《常来常往》歌曲被选用,而李丽霞未参加该曲演唱的情况下,李丽霞的出资不是其取得诉争伴奏带录音制作者权的对价。因此,李丽霞对诉争伴奏带并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三、李刚、陈红、蔡国庆的行为不构成对李丽霞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丽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法律适用亦无明显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李丽霞主张的编曲权的客体即诉争伴奏带的编曲曲谱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歌曲《常来常往》有两个不同的编曲版本,一个是上诉人参与投资、王音编曲的版本;一个是陈红、蔡国庆出资、卞留念编曲的版本。中央电视台采用了王音编曲的版本。这一事实说明同一首歌曲的编曲会因不同的编曲者而不同,但编曲者的这种劳动成果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李丽霞主张其享有“编曲权”的前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第(三)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由于本案诉争伴奏带的编曲曲谱只是对原曲进行了乐器配置、声部分工、组合,并没有改变《常来常往》乐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该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所涉的两个编曲版本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将《常来常往》乐曲转化为录音制品即伴奏带的不同。因此,李丽霞主张对《常来常往》伴奏带编曲曲谱享有作品著作权即其所称的“编曲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李丽霞是否拥有诉争伴奏带的录音制作者权。

  本案诉争的邻接权权利客体为2003年央视晚会选用的,由陈红、蔡国庆演唱的《常来常往》歌曲伴奏带(简称诉争伴奏带)。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诉争伴奏带系王音编曲、配器并联系乐队录制的《常来常往》歌曲伴奏带基础之上修改制作而成。诉争伴奏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制品,其邻接权归制作者享有。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行业惯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资人应为诉争伴奏带的录音制作者。

  由李丽霞、金霖与李刚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协议当事人在签约时已预见到该歌曲(包括伴奏带)参加竞选的三种可能结果,即①歌曲被选用,上诉人参加晚会演唱;②该歌曲被选用,上诉人未参加晚会演唱而由他人演唱;③该歌曲未被选用。该协议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情况分条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其中,第二条与第三条是互为冲突的两个附条件生效条款。由于本案争诉的前提是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件成就,故第三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失去了成就的可能。因此,李丽霞不享有因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生效时方可按该约定而享有的对该歌曲的演唱权和对录音制品的1年免费使用权。依据生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常来常往》歌曲被选用,而李丽霞未参加该歌曲演唱的情况下,李刚仅负有退还李丽霞所出伴奏带录制费的义务。这时双方对协议的履行,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单方(即李刚)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后果作出了约定”。同样,这一约定还表明在《常来常往》歌曲被选用,而李丽霞未参加该曲演唱的情况下,李丽霞的出资不是其取得诉争伴奏带录音制作者权的对价。因此,李丽霞对诉争伴奏带并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三)李刚、陈红、蔡国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李丽霞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害。

  李刚作为《常来常往》的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情况和付酬标准。在李刚与上诉人签定的协议中,仅有三方“平均分担此歌曲的伴奏编曲制作及录音费”的约定,并没有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内容,故李丽霞所出的“伴奏带录制费”并不是其获得《常来常往》曲作品著作权的许可费用。因此,李丽霞也不享有《常来常往》曲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并未生效,对当事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李丽霞并未依约取得《常来常往》歌曲的演唱权。在协议约定的几种情况均可能成就的情况下,李刚为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使《常来常往》歌曲竞选央视晚会,联系陈红、蔡国庆演唱其创作的《常来常往》歌曲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刚在参选过程中擅自中止合作另行联络他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由于李丽霞既非《常来常往》曲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许可人,也非诉争伴奏带的录音制品邻接权人,又未取得《常来常往》歌曲的演唱权,故李刚许可陈红、蔡国庆在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唱《常来常往》歌曲及其使用和播放诉争伴奏带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李丽霞权利的任何侵害。李丽霞以侵权为由要求李刚、陈红、蔡国庆共同向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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